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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落实第三人财产保全置换制度的建议

时间:2024-05-09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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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

  一、背景

  202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首次规定了财产保全置换制度,其明确了适用财产保全置换的两大条件:1、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与原保全财产等值;2、有利于执行。

  财产保全置换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在财产保全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将部分或全部财产置换为其他财产或权利,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被保全人不必要的损失,更好地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财产保全置换是财产保全置换的一种具体方式,指被保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保函并请求解除特定的财产保全,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财产保全置换制度未能得到贯彻落实,部分法院仍不愿意为提供第三人担保保函的被保全人进行财产保全置换。

  二、理由

  (一)财产保全置换制度已经于《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得到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二)《民事诉讼法》与《保全规定》亦有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提供足额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对特定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无需经财产保全申请人同意,可以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四)存在相关案例,被保全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保函后,法院解除财产冻结措施。

  例如:(2022)粤0606民初207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2)粤0113财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粤0703财保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均因被保全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保函而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五)第三人财产保全置换制度得不到贯彻落实,会导致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履行义务的能力下降,进而导致申请保全人无法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不利于维护申请保全人的利益。

  三、建议:

  1、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满足条件的第三人提供担保保函的被保全人解除包括特定银行账户在内的财产保全,而无需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

  2、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担保保函的要求,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第三人保函。

  3、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核第三人保函并建立评估机制,确保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保全金额的匹配性,对提供保函的第三人财产状况进行评估。

  4、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监督和问责力度,对于滥用保全措施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确保保全措施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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