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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10-23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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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在“我要参与”栏目参加本次法规意见征集活动,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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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治理体系和基层能力建设】 本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

  第四条【科技赋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推动应急管理系统集成和数据融合,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隐患辅助识别、预警预报自动提醒、应急指挥辅助决策等智能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现代技术手段等的研究和应用,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应急管理学科建设。

  第五条【社会动员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综合风险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救灾捐赠、生活救助、恢复重建、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科普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与有关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交流合作机制,开展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调应对、联合指挥、应急救援等交流合作,加强跨区域重大风险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交流合作,开展突发事件信息共享、人才交流培训、预警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九条【应急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条【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省和地级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一条【应急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镇街村居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军地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军地间灾区情况勘测、应急资源投送、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管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明确有关负责人、人员转移避险和先期处置措施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演练】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地震、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的应急预案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乡镇、街道和高风险的村、社区至少建设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操场、公园、文化设施、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酒店、民宿、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新建、改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并同步进行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疾控、消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震等部门统筹、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发生规律及衍生关系研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制度,分析、评估突发事件风险,提出应对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危险源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以及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开展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和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核设施、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调解处理社会安全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信访和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相关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突出专业、强化保障的要求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建设抗洪抢险、森林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培育城市搜救、高空绳索救援、山地救援、水上搜救和潜水救援等社会应急力量,推动将社会应急力量纳入资源统计、管理训练和对接调动的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员工、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台风、暴雨、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应急救援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立完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调度指挥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救援队伍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供必要的训练场地,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鼓励为社会力量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确实无法购买的,应当购买其他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队伍指挥、基地建设和共训共练】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完善指挥调度、综合救援、物资储备、培训演练、装备储备、航空保障等场所及配套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救援训练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建立共训共练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培训、联勤联演,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应急知识等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监测与预警体系建设、应急处置救援与灾后重建、调查评估、应急教育培训等所需费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工作资金。

  第三十条【应急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以及应急物资前置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应急物资实物储备,并通过企业协议代储、产能储备等多种方式,健全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应急物资储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合理确定储备品类、规模和结构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物资综合储备;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粮食和储备、能源、林业、气象、地震、地质、海事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物资更新轮换、到期处置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三十一条【紧急采购】 应急物资、服务等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供应商。

  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紧急采购。

  第三十二条【交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实施地方应急运输保障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物流力量建设与管理,完善应急物流干线运输和区域配送体系,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确保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应急救援车辆优先放行、快速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第三十三条【能源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能源应急协同联动机制,提高极端情况下的能源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油、气等能源储备制度,建立战略储备与运行调节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增强应对能源供应短缺、中断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通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配备卫星通信终端并加强管理和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突发事件发生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公用通信保障,确保应急通信畅通。

  应急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网络建设,增强应急通信能力。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航空应急救援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民航、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医学航空救援应急设施,加强镇村直升机起降点布局和建设,拓展直升机、无人机等在应急救援、应急通信、应急指挥等领域的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地协同,保障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执行空中应急通信、侦查勘测、指挥调度、火灾扑救、紧急输送、搜寻救助、重载吊装、跨区救援等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使用空域。

  第三十七条【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资金。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受赠需求信息,公布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等方式发展巨灾风险,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将损失情况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研究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条【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加强监测网点建设,推动建设智能化、网络化、集成化、微型化感知终端,对老化燃气管道、桥涵隧道、病险水库等高风险领域实施风险实时监测,增强突发事件专业和综合监测能力。

  第四十一条【信息报告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及时报告信息的主体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重点领域、行业、部位和群体的基层信息报告网络,组织有关部门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专职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各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应当定期开展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的培训教育,为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信息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通报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四十三条【预警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及时、准确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突发事件预警相关工作。

  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不同级别的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法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和应急预案向重点乡镇、街道预置电力、通信、交通、消防等抢险救援力量。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四十四条【预警信息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广泛的预警信息传播网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铜锣、口哨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传播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监所等特殊场所和其他人群密集区,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传播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警覆盖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收到并知晓预警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第四十五条【防御措施】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防范性、保护性措施做好防御工作,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加强对有关行业领域单位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六条【应急响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风险研判后,认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性极大且预期危害后果严重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上下级应急响应协同机制。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调动各类资源和应急救援力量,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群众疏散撤离,并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扩大危害的必要措施;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现场指挥】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的,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部应当并入上级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统一指挥进入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调配现场应急物资、装备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部的指挥。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救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应急救援专业类型等需求信息,引导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应当向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统一指挥。

  第五十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与关闭】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决定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应当发布启用公告。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避险需求自行启用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作出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安置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避险需求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突发事件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告,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关闭场所或者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五十一条【治安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的治安管控,依法查处故意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五十二条【应急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或者扣押应急物资。

  第五十三条【基本生活保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为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在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援助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四条【信息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的,应当限于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明确收集的目的、范围、用途和渠道等,并严格保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并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五条【结束应急响应】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

  应急响应解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调查评估和重建规划】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恢复重建】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能源、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和邮政快递等公共设施,并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开展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组织实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综合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政策扶持】 突发事件发生地经济社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和金融、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人力等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五十九条【补偿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过渡安置】突发事件发生地受到危害的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规模适度,符合防灾减灾和安全要求,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评估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在过渡期的生活需求,为其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七)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八)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法收集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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