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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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升法治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作机制与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规划,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社会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发展改革、教育行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配备工作力量,做好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妇女联合会职责】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部门分性别统计工作,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保障、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符合规定的群团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妇女提供法律、心理、婚姻家庭、就业创业等方面的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增强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粤港澳合作】 本省深化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合作,推动粤港澳地区妇女组织间的交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妇女事业融合发展。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女性人大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一条【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参与单位内部民主管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涉及女职工权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占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参与基层群众自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修订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参与表决。
第十四条【基层妇女组织】 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引导妇女参与管理公共事务。
推动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工作、居住的港澳妇女加入当地妇女组织。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禁止侵犯妇女人身权益】 妇女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殴打、残害妇女;
(二)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手段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五)溺、弃、残害女婴,买卖女婴,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或者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七)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侵犯妇女人格权益】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三)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音视频、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被限制人身自由妇女的解救】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康复和回归社会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性侵害、性骚扰的预防和制止】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地铁、公交、商场、旅游景点、公园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并协助和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妇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九条【网络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预防和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音视频、图像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信息。
妇女遭受前款侵害的,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措施,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预防、受理投诉、处置网络侵权的制度措施,通过算法、巡检、举报投诉等方式,防范和制止通过网络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加大对相关网络账号的处理力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报告义务】 文化娱乐场所和旅馆、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妇女健康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者配合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二十二条【生育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提供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将孕产妇健康管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加强孕产期抑郁等妇女心理健康疾病防治,将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推动将产前分娩镇痛评估纳入产检项目。
第二十三条【妇女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女性成员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第二十四条【乳腺癌、宫颈癌防治筛查及宫颈癌疫苗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完善乳腺癌、宫颈癌综合防治体系和救助政策,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完善流动人口在常住地接受筛查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困难企业女职工、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等群体的公益性筛查服务。
鼓励适龄女性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普及推广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或危难情形施救】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根据需要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
第二十六条【配套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和配置育婴室、女性厕位等公共设施。
女性厕位不足的地方应当通过加强潮汐厕位、男女通用厕间、男女可互换厕位等设施建设或者改造,解决男女厕位比例不均衡的问题。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旅游景点、客运枢纽和服务区等人员聚集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家庭卫生间和育婴室等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七条【妇女教育平等权保障】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方式、措施,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八条【支持妇女终身学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等服务,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消除性别数字鸿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网络素养教育,提升妇女对媒介信息选择、判断和有效利用的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在数据与个人信息处理、自动化决策、算法推荐服务、页面生态管理等数字领域促进男女平等。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条【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一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逐步消除职业性别隔离,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并可以采取发放创业贷款及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激励机制,鼓励用人单位招录女性。
第三十一条【禁止就业性别歧视】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考核、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退休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不得发布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三十二条【录(聘)用时女职工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婚姻、生育及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解除用工关系时女职工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保护】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女职工及其配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
第三十六条【生育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妇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第三十七条【生育后职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女性生育后回归岗位或者再就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等支持。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年龄要求;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
第三十八条【托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扩大托育服务供给。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第三十九条【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女性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平台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支付、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听取工会、妇女组织、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条【妇女享有夫妻共有财产权利】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障】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第四十二条【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 妇女因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发包方应当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变更。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四十三条【财产继承权保障】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迁出、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为由限制、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其再婚、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四条【婚姻自由和女方权益特殊保护】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再婚,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五条【婚前健康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提供医学意见并进行指导。
第四十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完善落实家庭暴力发现、报告、处置机制。
第四十七条【夫妻财产状况查询】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依法向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单位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状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八条【离婚时女方人身、人格权益保护】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通过恐吓、跟踪、骚扰、谩骂、诽谤、散布隐私、限制女方人身自由等方式,干扰女方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九条【离婚财产分割、补偿、赔偿与经济帮助】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就学或者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诉讼中,女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条【子女抚养、探望】 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未成年子女协议、调解或者判决由女方直接抚养的,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协议、调解或者判决由男方直接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建立纠纷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委员和调解员,在调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时,充分听取妇女诉求。
支持探索开展粤港、粤澳家事联合调解工作。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二条【人格侵权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面临侵害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三条【联合约谈】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保障妇女在集体经济和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权益】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妇女维权平台】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12338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维权服务站点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心理辅导、救助帮扶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