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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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遵循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打防结合、联合缉私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完善反走私防控体系,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和重点整治,协调、督促相关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三)建立健全资源共享、通报会商、联合检查、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合作;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交易、网络交易中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海洋综合执法、林业、税务、邮政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交流合作,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普及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走私货物、物品鉴别等知识,发布典型案例,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反走私综合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预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走私风险预防、排查、评估和整改,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保障巡防工作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容易发生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域或者场所的排查,落实巡防责任;
(二)在容易发生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物理防护等设施,在辖区海域设置光电雷达等监测设施,视频监控、光电雷达等设施应当与反走私技术平台逐步联网;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四)加强对船舶修造、机动车改装、燃油供应、交通物流、冷库保管、跨境贸易等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反走私防控措施;
(五)建立进出口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加强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及其关键原料、设备流向的分析监测;
(六)加强对口岸、港口、码头附近区域和周边商铺、集散市场、快递网点、仓库等重点场所,以及跨境机动车、船舶运营和驾驶、赴境外劳务、跨境派驻人员等高频进出关境群体的反走私宣传及重点提示。
第十条【禁止经营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因案件或者线索调查需要,有关执法部门要求提供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逾期无法提供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来源且无法按照走私行为查处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市场和平台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或者委托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指导市场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禁止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修造、改装、维护、补给、引导、停靠等服务;
(二)提供货物、物品装卸、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
(三)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等;
(四)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规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造、改装船舶,不得驾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在内海、领海、界河以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
无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进出边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特殊区域及其周边管制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水客”及关联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合理自用为名,代他人购买、携带、运输、寄递物品入境或者携带物品入境后倒卖;
(二)利用个人免税购物额度代他人购买免税品或者将所购免税品倒卖;
(三)组织、招揽他人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
(四)明知是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物品而收购、销售,或者为其提供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五条【查缉联勤】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反走私联勤指挥机制,加强反走私情报、指挥、行动协作。有关执法部门接到联勤查缉指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缉并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日常查缉】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查缉,运用反走私技术平台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可疑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分析,开展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对有走私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出资者和骨干人员,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检查。
第十七条【查缉重点】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开展联合行动或者专项行动,对下列对象开展重点查缉:
(一)走私货物、物品的重点运输渠道、集散地;
(二)收购、运输、寄递、储存、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重点场所或者单位;
(三)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四)其他需要重点查缉的对象。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与异议协调】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机制。
有关执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走私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并通报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查缉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票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文件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设施、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遇到阻碍或者暴力抗拒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明涉案财物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当事人不明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协助调查公告期满,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途径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予以收缴。
当事人持证明材料认领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核查。相关证明材料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已经先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退还价款。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工具处理】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缉“三无”船舶以及使用“三无”船舶、非法改装机动车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处理“三无”船舶需要联合认定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认定小组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沿海、沿边地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特殊区域及其周边管制区域无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涉案财物先行处理】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处理: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电子产品等;
(四)体积巨大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案财物先行处理的实施细则由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涉案财物处理方式】 执法部门没收、收缴或者先行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不适宜拍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变卖、移交或者销毁等方式处理。
属于应当销毁的涉案财物,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与检验检疫】 涉案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执法部门提出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涉案财物处理监管】 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视频监控等记录措施,相关记录资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涉案财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客”行为治理措施】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有关执法部门可以通报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加强监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相应出入境限制措施;属于赴境外劳务人员的,还可以将处罚信息通报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所有人、运营管理人或者驾驶、操控人员利用跨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通报跨境交通运输工具的相关主管部门,由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跨境通行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明知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物品仍收购、销售,尚未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和平台法律责任】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现市场或者平台内存在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行为,不履行制止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提供便利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物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尚未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包庇、纵容、参与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
(三)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四)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构成犯罪;
(二)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两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是指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境内的进货发票或者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来源合法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