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条例(草案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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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条例
(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提高多层次轨道交通互联互通水平,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网络化、公交化、智慧化、多元化、可持续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包括地方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轨道交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统筹协调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工作,完善轨道交通管理体制,落实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的具体要求。
轨道交通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属地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沿线相关的护路护线联防和安全保护区管理、沿线环境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将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地方铁路相关规划,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以及指导本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通信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无线电管理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域协同】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轨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和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衔接协调和融合发展。
支持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新型轨道交通装备技术、智慧轨道交通技术和绿色节能技术等重点领域开展科技创新和合作交流,共同研究技术发展难题。
第六条【人才交流与培养】 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从业人员的互动交流与合作,促进人才资源共享和知识技术传播。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轨道交通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与轨道交通企业的合作,建立人才培养实践基地,培养适应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鼓励轨道交通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参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活动,推动人才交流、行业协同创新与规则衔接。
第七条【规划协调】 本省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互联互通,优化多层次轨道交通网布局,以及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与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便捷换乘,预留道路、站场、其他交通方式等交通空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实施条件。
支持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轨道交通项目的衔接和跨境交通互联互通,编制本省轨道交通相关规划时可以对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对接预留空间;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轨道交通的辐射能力。
第八条【规划用地和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周边及车辆基地的用地控制,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预留有关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进行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评估,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级以上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支持通过综合开发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保障轨道交通运营的可持续发展。在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九条【规划设计】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之间应当按照一体化衔接要求合理确定跨线运行和换乘模式,推动实现便捷换乘。不同层次轨道交通贯通运营的,技术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安全、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开展。
第十条【项目建设】 鼓励建设具有粤港澳大湾区特色的轨道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代建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以及造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做好车站的接驳道路、停车场、雨污水管道等市政配套工程以及民用通信工程建设工作,并同步做好公共交通接驳、乘客进出站通道、站前广场等市政配套工程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运营衔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衔接工作机制,推动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一体化服务。
轨道交通车站与周边建(构)筑物存在连通需求的,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基础上预留必要的连通条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加强衔接,提前介入工程建设等前期工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提前介入、运营交接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运营协调】 支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运营协调,提高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协同运营水平。
第十三条【跨线运输】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平互利、平等协商、保障安全的基础上,互相开放线路,提供运输便利。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跨线运输监管要求,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跨线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运行图和行车调度】 编制轨道交通运行图应当遵循公平、效率原则,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公平参与竞争和线网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和发布本省跨两个及以上运营单位的地方铁路运行图,做好与城市轨道交通等的协调对接。由同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的线路,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运行图基础上编制、调整和发布其运行图,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轨道交通省级调度指挥和综合监控平台,建立运输调度管理制度,对地方铁路和与地方铁路贯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施行分级管理、集中统一指挥,保障运行效率和运营安全。
第十五条【停运机制】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并及时对乘客进行疏导。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设施利用和维护】 轨道交通生产力设施和运输、应急资源应当实现共享共用,提高运输效益。
支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富余运力和设施能力发展轨道交通快件运输,提高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综合利用效能,推动轨道交通快件运输与社会物流、城市末端配送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运营服务要求】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制度,维护正常运营秩序,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运营服务。鼓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保障和提升运营服务质量。
铁路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铁路运输企业运营资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实施地方铁路运营单位的经营范围调整工作,并报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服务协同】 鼓励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运营服务标准进行衔接,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协同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协同运输服务标准,推动不同层次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融合。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提升一体化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安检互认】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进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安检互认,推动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限目录和作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票务互通】 支持推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票务互认,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票务互通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票务互通,制定票务互通标准规范,推动实现乘客一次购票、一次支付,提高便捷支付能力。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提示、警示标志。
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作业可能跨越、触及或者扰动轨道交通线路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沿线和线路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责任,开展常态化安全治理,及时主动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报告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问题隐患。
在轨道交通营业线开展施工维修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施工维修作业计划并严格执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需要其他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应当会同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施工防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防护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轨道交通设施内的报警、灭火、逃生、防洪、防汛、防爆、救援、应急广播、紧急疏散照明等安全设备,并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地方铁路行车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等费用可以通过省级交通专项资金保障,管理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统筹规范设置轨道交通线路、车站、列车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的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安全建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采取技术措施保障列车运行控制系统等关键系统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分享运营信息、应急信息、服务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轨道交通信息监管平台,推动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监测轨道交通市场运行状况。
第二十六条【应急协调】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贯通线路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明确贯通线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和处置责任,并定期开展贯通线路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协同能力。
支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应急协调联动,组织跨区域应急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七条【隐患治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委托,组织或者参与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交通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及实施】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地方铁路监督检查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或者委托对地方铁路建设、运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代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破坏安全保护区提示警示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提示、警示标志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不接受配合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拒绝、阻碍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跨线运输是指轨道交通网中将不同线路以联络线或者接轨站进行衔接,列车可以通过联络线或者接轨站从本线进入其他线路运行的运输组织模式。
本条例所称贯通运营是指首尾相接的两条不同轨道交通线路,列车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直通运行的运输组织模式。贯通运营是跨线运输的一种特定形式。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