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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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打造海上新广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经济发展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总和。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创新引领、绿色发展、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海洋经济。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洋经济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中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称海洋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承担海洋经济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渔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体育、海洋综合执法、政务和数据、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保护】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开发海岸带、近海海域和深远海海域,推进陆海一体化保护和协同发展。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秉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的基础情况,组织编制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第七条【统计核算】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经济统计、监测、核算、评估等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经济指标体系和运行监测评估体系,健全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海洋生产总值核算制度,完善相关成果的管理、发布、共享机制。
第八条【海洋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经济、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意识教育、海洋科普和海洋资源保护利用宣传,弘扬海洋文化。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海洋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海洋经济领域。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在海洋经济领域发挥技术支持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空间布局】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陆海资源,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优化海洋经济空间发展格局,推动海洋产业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集聚发展的产业格局。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产业向非沿海地区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示范与集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推动在海洋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海洋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现代海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涉海企业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产业园、海关特殊监管区以及其他产业园区等集聚发展。探索建设海洋产业园区。
第十二条【产业体系】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海洋新兴产业,推动海洋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拓展提升海洋服务业,推进海洋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培育壮大海洋产业链,打造海洋特色品牌,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海洋电子信息产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电子信息企业向海洋领域拓展,提升高端海洋电子装备的研发能力,加快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海洋领域的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巩固提升,增强高端海洋工程装备研发、设计和建造能力,支持新技术、新材料的示范应用。
鼓励涉海企业在深远海渔业工程装备、海洋油气探采装备、海洋新能源装备等领域突破关键技术,支持发展深潜器、无人船艇、水下机器人等新型海洋装备。
第十五条【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发展,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基因、功能性食品、生物活性物质、疫苗和海洋创新药物等关键技术攻关,推进海洋生物技术中试平台和创新孵化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海上风电产业】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经济主管部门编制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推动海上风电规模化开发,推进海上风电产业基地建设,完善海上风电产业链,支持海上风电运维等产业发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深远海海上风电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探索漂浮式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鼓励海上风电向深远海拓展。
第十七条【其它海洋新能源】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天然气水合物勘查开采产业化发展,组织研究天然气水合物开采关键技术,推进开采装备的研发、制造。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海洋经济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海水制氢等海洋能的示范利用。
第十八条【海洋低空经济】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洋经济、通讯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涉海空中交通、低空物流、全空间无人体系试点,加大低空飞行器在水上救援、搜寻搜救、医疗转运、海洋巡检等领域的示范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在海岛、滨海发展低空经济新兴消费项目。
第十九条【海洋渔业之一:一般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渔业产业,支持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远洋渔业基地建设。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发展改革、海洋经济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近海养殖布局,探索实施近海养殖退出安置机制,发展深远海养殖与远洋渔业,按照规定简化深远海养殖用海审批手续,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管理,培育水产品网络交易平台,完善水产品溯源体系,提升水产品质量监管水平,保障海洋水产品稳定安全供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伏季休渔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开展转岗转产渔民技能培训。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拓展渔业多种功能,丰富渔业产业形态,促进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海洋渔业之二:现代化海洋牧场】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和产业用地用海保障,建立养殖用海审批联动机制,推动同步核发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与养殖面积相匹配的养殖渔船监管制度,制定深远海养殖装备相关规范标准并按照规定推进开展深远海养殖装备登记。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现代化海洋牧场创新试验区。
第二十一条【海洋油气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推进液化天然气等接收及储气设施、配套码头和配套外输管道建设,保障油气供应安全。
第二十二条【海洋化工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化海洋化工产业布局,支持沿海产业带化工园区建设,推动海洋化工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链延伸,鼓励发展高端精细化工产品。
第二十三条【海洋船舶工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海洋船舶工业智能化、绿色化、集成化发展,开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动力船舶示范应用,提升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核心配套设备制造能力,推进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优化升级,支持邮轮、游艇设计研发。
第二十四条【海洋交通运输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海洋交通运输网络和多式联运通道,加强港航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老旧港口升级改造,支持建设智慧港口,提升海洋交通运输能力。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合理调整港口布局,推动港口资源整合优化,促进区域港口群协同发展。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临港产业项目,大力发展临港经济,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
支持广州、深圳等沿海港口城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推进世界一流港口群建设。
第二十五条【航运服务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地方金融管理、司法行政、商务、海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升航运交易、航运金融、航运保险、海事法律服务、航运技术服务等航运服务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培育现代航运服务机构、建设现代航运服务集聚区、发展航运总部经济,推动建设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国际船舶锚地服务基地,加强国际中转港建设。
第二十六条【海洋旅游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海洋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海洋旅游资源普查和开发利用,支持高等级滨海旅游度假区和旅游景区建设,加强滨海旅游公路和观海长廊、陆岛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特色鲜明的滨海旅游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上旅游产品综合开发,支持邮轮游艇、海上休闲运动、跨岛游等业态发展;鼓励引进国际级、国家级海上体育运动赛事,打造高水平海上运动赛事品牌,丰富高品质海洋旅游产品供给,促进海洋旅游消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游艇管理政务服务,促进游艇市场消费。探索游艇租赁试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游艇展会、赛事等交流合作,探索开发粤港澳跨境游艇旅游产品,促进粤港澳游艇互认互通。
第二十七条【海洋文化产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海上丝绸之路、海洋民俗、海上交通、水下文化遗产、海洋生态、海洋渔业等文化资源,加强海洋历史文化遗产的评估认定和保护利用,培育海洋文化产业,鼓励建设海洋博物馆、海洋文化公园等海洋文化公共服务设施,打造海洋特色文化品牌,促进海洋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具有海洋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创新体系】 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引领,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九条【涉海企业创新能力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向涉海企业集聚,支持企业承担国家以及省、市海洋科技攻关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涉海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涉海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制定精准支持措施,培育涉海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和科技领军企业。
第三十条【技术攻关】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海洋经济、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布局和组织实施海洋领域科研项目,加强海洋高端装备制造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培育发展海洋新质生产力。
支持涉海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围绕海洋空间利用、生物技术、生命健康、天然气水合物、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科技前沿,开展海洋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
第三十一条【平台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科技、教育、海洋经济、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海洋大科学装置建设,推动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引导和支持涉海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验室等海洋科技创新载体建设,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涉海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成立海洋创新联盟,加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等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健全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海洋领域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总体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海洋经济绿色发展,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严格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科学推进各类涉海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空间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经济、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空间和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管控,提高保护水平和海岸线利用效率,引导近海高效绿色利用,拓展深远海发展空间,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序推进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工作,探索海上风电、海洋养殖、海底管线等分层用海,促进海洋空间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林业、海洋经济、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加强涉海自然保护地和各类生态廊道建设,推进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海洋生态类型的系统保护。
第三十六条【生态修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经济、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等海洋生态屏障系统性保护修复;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海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推进美丽岸线建设。
第三十七条【海洋碳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碳汇调查、监测、核算,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探索推进海洋生态系统碳汇价值转化。
第三十八条【亲海空间】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建设体育休闲公共设施,建立海洋垃圾清理制度,加强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保障公众亲海空间。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九条【开放合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产业、海洋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等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加强深远海领域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
鼓励支持涉海企业参与境外海洋经济领域投资和海洋资源开发,推动海洋经济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粤港澳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海洋产业发展、海洋资源开发保护、海洋科技创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生态修复等领域的合作,加强海洋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支持联合共建海洋经济领域特色合作平台,促进海洋产业协同发展。
支持横琴、前海、南沙在海洋领域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人才引入等方面进行创新探索,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
第四十一条【省际、市际合作】 省人民政府与周边沿海省份政府之间、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港航、渔业、旅游、海事等领域的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区域流动,共同构建海洋产业链、供应链。
第四十二条【展会交流】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挥海洋国际会议、展会等的作用,提升海洋展会市场化、品牌化、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数据保障】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海洋资源基础调查和海洋测绘,依法采集海洋数据,加强对海域、海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等状况的监视、监测。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海洋数据空间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共享、管理和应用,推动海洋数据要素高效流动。
第四十四条【自然资源要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涉海项目的用地用海用岛用林需求。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探索优化部分用海用岛项目审批程序。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且集中连片开发的开放式养殖、旅游娱乐等用海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经济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对同一项目涉及用海用岛均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批复。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海域、无居民海岛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五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优化投融资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和再担保代偿补偿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优化信贷投向和结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和在建船舶、远洋船舶、深远海养殖装备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引导保险机构丰富涉海保险产品,提高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能力。
支持涉海企业依法融资,鼓励发展海洋设备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
第四十六条【人才支撑】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加强海洋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支持培养和引进海洋领军人才、创新团队和技能人才,支持建立海洋专家智库。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涉海学科和专业发展建设纳入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海洋高等学校建设,整合涉海教育资源、发展海洋优势学科、建设涉海交叉学科和专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海洋人才培养环境,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海洋人才实习实训平台、推进产教融合。
第四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体系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交通、电力、水利、通信、环卫等海洋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十八条【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渔业以及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海洋经济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四十九条【防灾减灾】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预警监测体系建设,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提高航海和海上作业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气象服务能力建设。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 涉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涉海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一条【监管执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洋综合执法体制机制,提升海洋综合执法监管能力。
海警、海事管理、海洋综合执法等机构加强执法协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经济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