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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5-25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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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发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sh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4)。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实施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总体要求】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公众参与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报告、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报告、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和车站的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

  第七条【铁路监管机构职责】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与应急预案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九条【公安机关职责】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或者监督实施地方铁路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铁路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铁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护路护线组织职责】 各级护路护线联防组织按照规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涉路涉线突出治安问题和重点区段排查整治、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护路护线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运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和铁路职工劳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铁路运输高峰期的安全管理责任】 在法定节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护路护线联防组织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灾害信息互通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根据自然灾害警报和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停运、隐患处置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品;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第十九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安全要求】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考虑其对铁路安全的影响,必要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护责任主体】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作业要求】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对可能危及铁路安全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设施维护管理要求】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气化铁路接触网限制规定】 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不得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等非供电线路设施。

  第二十五条【道口或人行过道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会同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商定后实施拆除。

  第二十六条【整治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责任分工】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治。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铁路地界以外已建成的铁路工程设施引发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因其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通行限制】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力线路两侧禁止行为】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第四章 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铁路建设安全从业规范】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从业单位约定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立体交叉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需要与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与铁路并行规范】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公铁客运枢纽共建共享】 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形成多功能、立体化和共建共享、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

  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旅客行为规范】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打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或者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围堵列车、阻碍发车等方式扰乱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四条【铁路车票实名制规定】 铁路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未持有效车票、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五条【铁路公安和地方公安协作机制】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报警要求】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铁路工作人员发现旅客及其他人员可能危害自身或者其他旅客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技防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和客运列车车厢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三十八条【无线电管制要求】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无线电监测网络设施建设,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理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制度】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禁烟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或者列车、车站的禁烟区域内吸烟(含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铁路运输企业参与地方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概括性的法律责任援引规定】 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安全保护区和电力线路两侧禁止规范、扰乱车站或列车秩序、违反禁烟规定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等非供电线路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围堵列车、阻碍发车等方式扰乱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或者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的。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职的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违法的责任】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民事及治安管理、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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