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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3-07-26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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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对法规案出台的时机、立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五条 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六条 表决前评估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和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表决前评估根据需要委托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是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价,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评估情况的报告,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法规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意见作为立法后评估组撰写评估报告的参考材料,并作为立法后评估报告的附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不足等。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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