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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时间:2018-11-29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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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九)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四)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地表”。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四)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拆分成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系沿岸建设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十)将第三十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西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违反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未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含病原体的污水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排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两处“和排污口”。

  (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四、对《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表”。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表”。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将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施。”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中的“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二)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三)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地表”,并将第五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人民政府”。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除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倾倒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或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城市”、“城市人民政府”。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第二十六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及有关款项作相应调整。

  六、对《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的,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五)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受委托”,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受委托的”,第二十二条中“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修改为“高排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

  (十)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修改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五项。

  (十八)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定期”修改为“安全技术”。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负责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具体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取得国家颁发的《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配合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在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设立规划限制区后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自划定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取消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开荒、取土、挖砂、采石、开矿、围垦、填塘和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乱扔垃圾;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六)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开发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度假区、医院、疗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张贴商业广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采矿;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采矿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生态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核准”。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批准”。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十)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本省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一条 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未入驻工业园区的,应当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制定水质控制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交接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煤燃油火电机组、燃煤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其他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和除尘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决定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物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受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等相应的临时应对措施。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应当相互衔接。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随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禁止在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优化区域实行以鼓励生态发展为基本导向的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逐步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脱硫电价和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投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大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和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开发、示范项目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指标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八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四)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沿岸建设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西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江水系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西江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构成的水系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流域是指从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水系是指本省境内的西江干流以及与西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第三条  西江水系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联合防治,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西江干流和支流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水体水质标准。

  全面推行河长制。上一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质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质保护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水质保护意识。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的权利,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系水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组织省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码头运营业主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的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河涌整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系入省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时,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状况、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西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水工程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监督执法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

  第十九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施水环境信息共享。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西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征收的西江水资源费应当主要用于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和支持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与上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质保护合作。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请求,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请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就流域跨省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与相关省、自治区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完善水质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水质保护的重大事项。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水质控制目标。限期达标规划和水质改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行政区划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邻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文件中附具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相关人民政府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合理性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内容。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水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发现河流污染物异常并确认是相邻区域来水导致的,发现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基础性补偿与激励性补偿相结合的生态补偿方式。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流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遏制用水浪费,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超过水环境承载能力的区域,应当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调整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

  第三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考虑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力等因素,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加强产业共建的规划引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设置工业园区退让距离,规范工业园区建设,控制和减少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报告、事故应急制度,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工业园区进行整改,并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对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流域内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等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就近净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应当执行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无责任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和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西江干流、支流沿岸城镇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河涌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收集、村集中、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学种植制度和生态农业体系,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物质的循环利用,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鼓励和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肥料减量增效技术和机具,减少肥料、农药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推动粗放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减少和消除农药对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推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登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条件,合理规划布局,规范水产养殖活动。

  水产养殖户应当加强水质调控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体。

  水产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收集存储和净化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资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排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已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四十六条  西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违反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未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含病原体的污水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排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可能对地下水造成影响的地面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原料、油类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防治水污染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对可能受到水污染事故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所在水体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单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城市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备用水源周边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五十三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和其他跨地级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在西江取水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征求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异地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五十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的投入,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条  流域内利用各级监测网络资源,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物毒性实时监控系统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和湖库型水源藻毒素监测。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

  第六十条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六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污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西江干流、支流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实行分级保护和管控,对重点区域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治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十四条  流域内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规划和保护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六十五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在西江干流、支流沿岸划定生态公益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供水通道和重要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林地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范畴,提高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鼓励种植优良乡土阔叶树种,流域内现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应当逐步改造为乡土树种混交林,恢复地带性森林植被,提升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能力。

  第六十六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湿地的保护,鼓励农民退耕退养还湿地,对纳入保护范围、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湿地按面积和水质状况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生态补偿费。

  第六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生态安全,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生态保护和治理措施,改善和维护流域水环境。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水面率控制。

  第六十八条  西江沿岸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九条  在流域范围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行为,未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干扰正常执法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配套建设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或者不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异地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

  (五)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韩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韩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韩江流域的水体水质保护。

  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汕头市的汕头市区、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桥区、潮安县;梅州市的梅江区、梅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兴宁市、平远县;河源市的龙川县、紫金县。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

  第九条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成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林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使用的管理,养活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证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除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倾倒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或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负责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具体工作;

  (九) 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规划限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取得国家颁发的《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配合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规划限制区。

  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规划限制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规划限制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在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设立规划限制区后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自划定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规划限制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取消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核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开荒、取土、挖砂、采石、开矿、围垦、填塘和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乱扔垃圾;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六)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开发区、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度假区、医院、疗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张贴商业广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连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采矿;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采矿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相邻海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市、县海洋环境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船舶航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对海洋保护动物的伤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海域兴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划定海砂禁采区。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二十三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生态安全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特性和培育条件,以及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可能产生的生态危害和避免生态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生态安全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先进行可控制实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和评估,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质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的污水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

  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提水式养殖场、种苗场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必须作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渔业养殖环境要求的,不得批准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立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污染事故,对水生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生态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不少于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五十公顷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顷以下的围海工程项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四条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引进的海洋动植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第四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通报或者公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九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举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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