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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时间:2019-11-29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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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国有资产监督应当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审查监督、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审计监督、绩效监督等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提出关于年度预算的分析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预算工作基层联系点等的意见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草案,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反映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人员、资产基本情况以及部门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实现及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级预算科目。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科目和项目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统筹层次和保险项目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分地区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本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回应社会关切,详细说明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实现目标,增强可读性。”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预算草案编制时,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围绕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重要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提出有关预算安排、资金绩效提升和政策调整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有关预算经批准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检查监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保障预算资金落实。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开展专题审议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等,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对相关领域预算提出意见建议,交由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表,重大政府投资计划以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表;各项专项支出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支出方向、规模、用途及绩效目标等情况;
  “(五)政府债务收支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还应当提供财政专项资金目录表,各统筹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抚养比、替代率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等情况表,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调拨情况,工伤保险储备金情况。
  “本条第一款有关预算表均应当按功能分类支出科目编列到项、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列到款,并附上有关说明。”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研究提出的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就各重点领域提出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五)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七)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反映绩效情况,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监督项目、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出恰当安排;
  “(九)部门预算安排与工作任务是否匹配,项目支出安排是否与支出政策、国有资产监督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相衔接,绩效目标设定是否合理、是否实现,评价结果是否有效应用;
  “(十)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十一)地方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限额、规模、种类和结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十二)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前安排的各项支出是否合法,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三)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十六、删去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各部门应当自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批复下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将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的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全面、真实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实施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达收入指标、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有无虚假列支,有无擅自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
  “(五)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情况,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将财政专项资金或者上级转移支付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预备费挪作他用,有无擅自安排使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超收收入;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财政专户设立及其管理情况;
  “(九)本级国库管理情况;
  “(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绩效情况; 
  “(十一)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
  “(十二)部门预算的执行和绩效管理情况;
  “(十三)重点支出、重大民生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十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六)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收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预计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五)预计需要举借债务、置换债务或者增减债务限额的;
  “(六)预计需要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其他重大财政政策措施的;
  “(七)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
  “(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季度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分析、评估、预警机制,拓展联网监督查询功能和分析成果的运用。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充分运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审查监督,增强审查监督工作的实效,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开展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提供查询分析和数据支持服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或者通过联网监督系统发现涉及第二十三条的重大问题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二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和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三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以及实施调整方案的主要政策措施,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由文字报告和表格构成,且应当细化。预算调整收支表参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按预算数、预算调整数和调整后预算数编制。”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及本条例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支出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有充分理由并可实现;
  “(四)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举借债务是否只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
  “(六)新增转贷债券额度和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和警戒线审批;
  “(七)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三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初步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的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最近一次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有关初步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三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各部门决算报表。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使用情况、经批准举借债务的情况、财政支出政策实施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提出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二)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三)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审计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重点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支出及平衡情况,整体绩效情况;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上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监督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和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的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和绩效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规范政府举债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情况;
  “(八)与预算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九)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十一)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结余情况;
  “(十二)预算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级重点支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部门预算的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四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对本级决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七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最近一次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七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年度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作出评价;
  “(三)对支出决算总量与结构完成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评价;
  “(四)对支出决算的绩效情况和支出政策的实施效果作出评价;
  “(五)对年度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草案提出建议;
  “(七)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决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以及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接受询问。”
  四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依法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整改跟踪调研报告或者监督检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专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部门专门作整改情况报告。根据监督工作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情况。”
  五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决算经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告批复的情况。”
  五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财税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重大财税政策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制度,定期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东莞市和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批监督,比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预算审批监督权的规定。”
  五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国有资产监督应当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审查监督、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审计监督、绩效监督等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提出关于年度预算的分析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预算工作基层联系点等的意见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五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草案,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反映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人员、资产基本情况以及部门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实现及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级预算科目。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科目和项目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统筹层次和保险项目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分地区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本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回应社会关切,详细说明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实现目标,增强可读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预算草案编制时,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围绕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重要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提出有关预算安排、资金绩效提升和政策调整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有关预算经批准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检查监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保障预算资金落实。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开展专题审议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等,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对相关领域预算提出意见建议,交由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表,重大政府投资计划以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表;各项专项支出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支出方向、规模、用途及绩效目标等情况;
  (五)政府债务收支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还应当提供财政专项资金目录表,各统筹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抚养比、替代率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等情况表,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调拨情况,工伤保险储备金情况。
  本条第一款有关预算表均应当按功能分类支出科目编列到项、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列到款,并附上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研究提出的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就各重点领域提出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五)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七)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反映绩效情况,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监督项目、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出恰当安排;
  (九)部门预算安排与工作任务是否匹配,项目支出安排是否与支出政策、国有资产监督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相衔接,绩效目标设定是否合理、是否实现,评价结果是否有效应用;
  (十)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十一)地方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限额、规模、种类和结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十二)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前安排的各项支出是否合法,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三)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各部门应当自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批复下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全面、真实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实施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达收入指标、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有无虚假列支,有无擅自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
  (五)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情况,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将财政专项资金或者上级转移支付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预备费挪作他用,有无擅自安排使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超收收入;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财政专户设立及其管理情况;
  (九)本级国库管理情况;
  (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绩效情况;
  (十一)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
  (十二)部门预算的执行和绩效管理情况;
  (十三)重点支出、重大民生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十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六)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收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预计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五)预计需要举借债务、置换债务或者增减债务限额的;
  (六)预计需要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其他重大财政政策措施的;
  (七)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
  (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季度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分析、评估、预警机制,拓展联网监督查询功能和分析成果的运用。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充分运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审查监督,增强审查监督工作的实效,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开展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提供查询分析和数据支持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或者通过联网监督系统发现涉及第二十三条的重大问题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和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三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以及实施调整方案的主要政策措施,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由文字报告和表格构成,且应当细化。预算调整收支表参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按预算数、预算调整数和调整后预算数编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及本条例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支出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有充分理由并可实现;
  (四)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举借债务是否只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
  (六)新增转贷债券额度和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和警戒线审批;
  (七)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初步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的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最近一次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研究意见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有关初步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各部门决算报表。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使用情况、经批准举借债务的情况、财政支出政策实施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提出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二)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三)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审计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重点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支出及平衡情况,整体绩效情况;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上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监督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和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的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和绩效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规范政府举债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情况;
  (八)与预算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九)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十一)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结余情况;
  (十二)预算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级重点支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部门预算的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对本级决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七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最近一次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七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年度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作出评价;
  (三)对支出决算总量与结构完成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评价;
  (四)对支出决算的绩效情况和支出政策的实施效果作出评价;
  (五)对年度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草案提出建议;
  (七)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决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以及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接受询问。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依法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整改跟踪调研报告或者监督检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专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部门专门作整改情况报告。根据监督工作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告批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财税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重大财税政策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制度,定期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东莞市和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批监督,比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预算审批监督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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